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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552刘家渠与刘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刘家渠,居民。被告刘化兰,居民。原告刘家渠诉被告刘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渠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8号向原告借款7万元,定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化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化兰曾向原告刘家渠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刘家渠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定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月息2分……借款人:刘化兰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渠提供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刘化兰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不超过法定利率,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5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并从中扣减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