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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李德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李德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李国君,男。被告李德福,男。原告李国君因与被告李德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君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德福、案外人李海龙等四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泉岭支行)以互联保形式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建行宝泉岭支行依法提起诉讼,宝泉岭农垦法院受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做出(2015)宝商初字268号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按照判决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建行宝泉岭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51060.00元。现原告依法追偿被告为其偿还建行宝泉岭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5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福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宝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0018.92元及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超期罚息(按本金170000.00元,月利率0.975%计算)。二、被告李国君、张大学,刘福仁、李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969.00元,保全费1437.00元,由被告李德福、李国君、张大学、刘福仁、李海龙负担。欲证明被告欠建行借款数额及相关费用和原告的担保责任。2、建行宝泉岭支行的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李国君于2015年11月20日已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建行宝泉岭支行借款51060.00元。被告李德福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因被告李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国君与被告李德福、案外人李海龙等人在建行宝泉岭支行以互联保形式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福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建行宝泉岭支行依法提起诉讼,宝泉岭农垦法院受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做出(2015)宝商初字268号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按照判决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51060.00元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追偿被告为其偿还建行宝泉岭支行借款5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建行宝泉岭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建行宝泉岭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1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君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510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0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金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