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三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劲松、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2012年鹏晖铜业抵补字第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7月7日签订了2014年鹏晖铜业抵补字第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自2011年7月8日,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47号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2014年7月7日,双方将抵押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7日,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最高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的最高额本金分别为42814.89万元、64285.78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5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被告以现有以及将有的价值不少于96290万元的粗铜、阳极板、阴极铜、精铜矿、黄金、白银、硫酸、阳极泥等存货,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原告处的贷款等授信业务4814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1年12月19日,双方至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年鹏晖铜业动抵补字第005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7日,将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变更为10亿元。对此,双方又至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当天,原告为其开具LC1076314000390号中国银行国际信用证,开证金额350万美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叙作上述信用证项下委托同业代付业务,金额288万美元,期限90天,至期未还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叙作上述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金额2890382.72美元。根据相关部门协调,为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466890.38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终止营业,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原告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等。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款项,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利率为5.35%。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378135.58元、利息638996.07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607589.96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款项,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利率为5.35%。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5607589.96元,利息489406.33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8004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款项,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利率为5.35%。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004800元,利息470925.55元。由于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和执行等,且已停止营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5号、007号、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3990525.54元,利息1599327.9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35%上浮30%计算为6.955%)、支付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阳极板、阴极铜、铜精矿等10亿元存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芝罘区化工路47号202348.7平方米、芝罘区化工路45号1347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律师费及诉讼请求2、3、4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北皂村西的面积为20234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98)字第288号;主合同为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36.13万元,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的面积为1347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0)第100063号;本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720.53万元;其他内容同上述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鹏晖铜业抵补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所在地修改为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7号,使用权证号修改为烟国用(2011)第10968号。同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鹏晖铜业抵补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2011年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使用权证号修改为烟国用(2011)第10969号。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鹏晖铜业抵补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的主合同签订期限和主债权发生期间修改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修改为64285.78万元,并约定原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授信业务合同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鹏晖铜业抵补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的主合同签订期限和主债权发生期间修改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修改为42814.89万元,并约定原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授信业务合同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烟芝他项(2011)第1208号的证书载明: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北皂村的面积为20234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后经双方补充协议变更,将抵押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7日,抵押金额调整为64285.78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烟芝他项(2011)第1209号的证书载明: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的面积为1347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后经双方补充协议变更,将抵押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7日,抵押金额调整为42814.89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抵押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共15本,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和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根据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上述房屋登记时间均在2011年之前,且无抵押事项的记载。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5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被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签署的和此期间前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自愿将其现有和将有的粗铜、阳极板、阴极铜、铜精矿、黄金、白银、硫酸、阳极泥等金额不少于96290万元的存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145万元,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1年12月19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内容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鹏晖铜业动抵补字第005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签订期限和主债权发生期间修改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修改为10亿元,并约定原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授信业务合同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鹏晖铜业动抵字1400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被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签署的和此期间前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自愿将其现有和将有的粗铜、阳极板、阴极铜、铜精矿、黄金、白银、硫酸、阳极泥等金额不少于96290万元的存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6290万元,其他内容同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鹏晖铜业抵字第005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至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记载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被担保的债权为7亿元;抵押财产为被告现有及将有的不少于10亿元的粗铜、阳极板、阴极铜、铜精矿、黄金、白银、硫酸、阳极泥等存货;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当天,原告为其开具LC1076314000390号中国银行国际信用证,开证金额350万美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叙作上述信用证项下委托同业代付业务,金额288万美元,期限90天,至期未还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叙作上述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金额2890382.72美元。为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466890.38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5.35%;利息从被告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被告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被告终止营业、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款项,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378135.58元,利息638996.07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607589.96元,合同其他内容同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款项。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5607589.96元,利息489406.33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8004800元,合同其他内容同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款项。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004800元,利息470925.55元。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145-1号案件将位于被告仓库内的阳极铜板、阴极铜和始极板等财产予以查封。原告主张,因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且其资产已被查封,故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对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为2015年10月20日,此时被告应支付的三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599327.95元,自2015年10月21起,本案借款为逾期借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委派孙学林律师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原告要求并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诉讼,诉讼拟分九起案件进行;原告按每起案件10万元向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90万元,代理费于2016年3月份前分期支付。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6.5万元。与本案立案同时,原告还另外起诉被告8件案件,案号为(2015)烟商初字第146号至(2015)烟商初字第154号。关于该9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为上述九案共支付36.5万元,即为(2015)烟商初字第146、147、148号案件分别支付10万元,为(2015)烟商初字第149号案件支付6.5万元,其他案件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亦不再继续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基于上述九案对被告仓库的存货进行了查封,查封财产包括:1、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7号工厂仓库内9600公吨铜精矿;2、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厂区的1.5万吨仓库内的阳极铜板(包含残极板)24859片(3459.24吨),阴极铜18080片及始极板11757片(共835.3吨)。对于上述查封财产,原告主张9600公吨铜精矿为含有铜精矿和铜锍等的混料,无法明确区分种类和数量,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浮动抵押物清单、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委托同业代付业务申请书、进口押汇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清单、代理协议、代理费汇款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查封公告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且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与其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关于原告宣布的贷款到期日,双方均认可为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土地上的房屋,因被告抵押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存在且无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后,依法向被告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7亿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用于抵押的粗铜、阳极板、阴极铜、铜精矿等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其他共计九案诉讼,共支付36.5万元代理费,原告认可其中包含本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诉讼中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5号、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二、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3990525.54元,利息1599327.95元(其中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5号、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鹏晖铜业借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照借款本金53990525.54元和年利率6.955%计算利息和复利;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以登记于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1)第109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和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在最高额42814.89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以登记于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1)第109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在最高额64285.78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以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货[包括: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7号工厂仓库内9600公吨铜精矿等混料;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厂区的1.5万吨仓库内的阳极铜板(包含残极板)24859片(3459.24吨)、阴极铜18080片及始极板11757片(共835.3吨)]在最高额7亿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梅审 判 员 张秀波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