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孝生与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经济合作社,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智村委)。法定代表人段顺晋,村委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仁智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段顺晋,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学忠,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宝媛。上诉人仁智村委、仁智村经济合作社因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智村委、仁智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忠、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吴大鸣签订财产互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吴大鸣以其辰鸣鹿厂建筑、设施并补贴20万元与原告李某某的孝兴焦化厂进行了财产互换,中介人为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任美)。随后原告经改建兴办了孝义市天惠种牛场,并于2002年7月1日与被告仁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占地合同》,约定:占地13亩,时间从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共十五年,每年上交占地费一万元,必须年初第一个月交清全年占地费等内容。同日,原告李某某又与被告仁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牛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以牛场作价50万元偿还被告仁智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占用费8.25万元和仁智村合作基金会借款41.75万元,所属权归仁智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仁智村经济合作社将牛场租赁给原告李某某养殖耕牛,租赁期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上交等事宜。2002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代表孝义市天惠种牛场(乙方)与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300亩耕地供乙方种植饲草饲料,时间从2002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共计八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7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即经营其天惠种牛场,但未上交被告仁智村经济合作社占地费,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也未给原告提供种植饲草耕地。2002年9月3日,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资产证明,载明:“兹有西关村村民李某某在我村兴建天惠种牛场一座,占地面积11亩,建牛舍1095平方米,牛活动场地3600平方米,贮青池20个500立方米,干草库一栋480立方米,饲料加工库116平方米,办公室116平方米,绿化场地2000平方米,深井一孔,50千伏变压器一台,计投入资金60余万元,种牛场资产属李某某个人所有,特此证明,孝义市振兴街道仁智村委,2002.9.3”。2003年10月,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孝义市天惠种牛场查封,并将工具车、切草机等物扣留。同年10月17日,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樊秉信登记孝义市天惠种牛场的零星财物为:旧工具车一辆,大、小切草机各一台,电视一台,大小塑料盆五个,铝锅铝笼一套,茶几一个,青饲料二池。2006年12月12日,被告仁智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李某某发通知一份,载明:“兹因你在鹿厂搬迁时村委扣留的汽车等物,经支部村委研究,再次通知你进行处理,以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特此通知,仁智村委,2006.12.12。”2007年4月29日,被告仁智村经济合作社将扣留孝义市天惠种牛场的工具车一辆、切草机一台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任亚鹏。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经过财产互换,兴建天惠种牛场,取得天惠种牛场的所有权,根据2010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资产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仁智村兴建天惠种牛场,计投入资金60余万元,种牛场资产属李某某个人所有。被告仁智村委提供了2010年9月3日之前与原告李某某所签的牛场租赁合同、收据,但与其出具的资产证明相矛盾,虽被告仁智村委提供了孝义市振兴街办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振兴街办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会计樊秉信出庭证明,但仍不足以推翻该资产证明。对被告主张原告欠基金会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仁智村委在原告李某某依约经营孝义市天惠种牛场期间擅自查封牛场财产致使经营中断,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李某某60余万元的投资灭失存在过错,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扣留孝义市天惠种牛场内的工具车、切草机等物品,并已擅自处分,原告主张返还物品已失去可能,不予支持,可由二被告酌情赔偿2万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于2003年10月即被告查封孝义市天惠种牛场时实际终止,现原告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仁智村村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振兴街道仁智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投资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仁智村村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振兴街道仁智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某牛场投资损失60万元是错误的。1、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欠上诉人巨额借款,双方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形式将牛场的全部资产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是牛场的所有权人,牛场内相关财产亦属于上诉人所有,何来赔偿被上诉人投资损失之说。2、原审法院在没有审计报告或投资明细的情况下,如何确认牛场投资达到60万元。3、在牛场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享有在合同期内的租赁权,但被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自行离开牛场,在上诉人接管前,被上诉人既不上交村委租赁费用,牛场内更是一头牛都不存在,被上诉人己自行放弃牛场经营,即使上诉人不去接管,被上诉人对牛场也是一种放任不管的状态。为避免村集体经济损失扩大,上诉人接管了破败不堪的牛场并没有损坏被上诉人的任何实际利益。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已通知被上诉人做好牛场善后工作,被上诉人避而不见,被上诉人不光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更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仅处置切草机等物品,价值仅3000余元,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在赔偿60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2万元损失,袒护被上诉人的意图十分明显。四、退一万步讲,上诉人真是侵权人,上诉人接管牛场的时间是2003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最迟也应当在2005年提起,但被上诉人是在所谓的侵权时间发生后的五年后才提起了诉讼,即便被上诉人的权益真被侵犯了,被上诉人从诉讼时效上来讲,也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重新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款在2002年前半年就还清了,借了68万元,连本带利还了91万元,有村委基金会给出具的收款明细;2、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数额是上诉人在2002年出具的资产证明;3、签订牛场租赁合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为了给上诉人平账,当时出于受制于上诉人,才答应了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2007年7月15日出具的两张收据与我2007年7月14日出具的两张收据是平衡的,都是50万元。从事实上,一审认定投资牛场是根据仁智村委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实际投资资产证明,牛场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因为仁智村无法提供种植养牛草的土地,导致被上诉人被迫离开,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锁大门并将牛场内所有资产移走,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关于时效问题,2003年仁智村锁门之后,在被上诉人不知情下拍卖,之后在2006年12月才通知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孝义市天惠种牛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李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2007年7月20日是至2011年7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孝义市天惠种牛场的权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欠上诉人土地占用费和借款,将其所有的天惠种牛场作价50万元用于偿还土地占用费和借款,2002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了牛场租赁合同,至此天惠种牛场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以租赁的方式交给被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3支收据,2002年7月14日一支,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上诉人任智经济合作社出具,载明:今收到任智经济合作社交来买天惠种牛场款伍拾万元整。2002年7月15日两支,由上诉人任智经济合社为李某某出具,载明:今收到天惠种牛场李某某交来购牛场欠款417500元;今收到孝兴焦化厂交来土地费825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辩称,当时村委因故要求其帮助平帐,才签订合同。2002年9月3日,上诉人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资产证明一份,证明天惠种牛场资产60余万元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牛场租赁合同之后,属上诉人的自认,且与双方签订的牛场租赁合同内容相矛盾。上诉人辩称是为被上诉人提供贷款出具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辩解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争天惠种牛场在2007年工商登记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综合上述庭审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天惠种牛场权属归其所有,其对被上诉人不应当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欠其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仁智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