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秀萍与张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萍,张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于秀萍,女,汉族。被告张立伟,男,汉族。原告于秀萍与被告张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萍、被告张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大连市中山区好租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15万元,同时原告支付押金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再续租,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同时拒绝将原告安装的AO史密斯热水器返还给原告,经中介调解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返还租房押金1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支付热水器价款4700元。被告辩称,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我也不欠付原告的押金,原告陈述的押金实质上是违约金,且合同租期为三年,原告承租一年不租,违约在先,违约金不应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大连市中山区好租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面积约28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商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租赁期满,若原告欲继续承租该房屋,须在租期届满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续租申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原告签署本合同时须向被告支付12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作原告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如原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被告在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了一年租金15万元,并支付了12500元押金。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腾房手续,原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租房期间购买热水器,租期届满时,原被告商定热水器价值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收款收条、收房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短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在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原告。现租赁期满,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用途看,其具有押金的作用,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押金/保证金”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的12500元即是押金亦是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31日将案涉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将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水器价款4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协商热水器的价值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700元没有根据,原告主张的热水器价款应以协商的2000元为准。关于被告主张主体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抗辩理由未提出相关证据,且案涉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租金与履约保证金均是由被告收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秀萍租房押金(履约保证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秀萍热水器折抵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于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19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