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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孟英与宋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超,张孟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超。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孟英,曾用名张灯英、张登英。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超因与被上诉人张孟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上诉人张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孟英一审诉称:2007年6月16日,其子封鹏与宋超恶意串通,以签订租房协议为名,实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议,将坐落在灵城镇东蔬村二组的土地转让给宋超,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集用(1991)第0146148号。2014年张孟英发现土地使用证丢失,于2014年11月12日在拂晓报刊登丢失作废声明。宋超的户籍不在灵璧县灵城镇东蔬村,且该协议未经灵璧县灵城镇东蔬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和盖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宋超一审辩称:1、张孟英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实际居住人是张孟英之子封鹏,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张孟英登报声明,是故意为之,其明知宅基地使用证为宋超持有;3、张孟英系恶意诉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张孟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6日,张孟英与宋超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张孟英的签名系其儿子封鹏代签,其本人在协议上捺印,王��、戚红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宋超因居住需要,购买张孟英位于灵城镇东蔬村二组宅基地一块,东邻洪健、西邻工商所大院、南邻门口路、北邻路,东西长6.85米,南北宽18.10米,面积124平方米;土地作价40000元;张孟英交付土地(转让使用证)时,宋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4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相关过户登记等事宜及费用由宋超自行解决;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的问题给宋超造成纠纷的,由张孟英协助解决;该宅基地上有房屋及院墙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同年10月宋超将旧房拆除,建造新房。张孟英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张孟英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其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张孟英、张灯英、张登英是同一人,张孟英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次日开始计算,张孟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涉及买卖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且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当事人不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实质上也转让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转让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张孟英与宋超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宋超承担。宋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自案涉协议签订至今已8年,张孟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协议合法有效。(1)该协议形式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实际是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土地上有主房三间、偏房二间,院子一座;(2)该协议系张孟英委托其子封鹏签字,张孟英本人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3、按照现市场行情,宋超房产价值1746240元,其支付了4万元购房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今合计本息1905040元,如果协议无效,张孟英应当向宋超支付1905040元。4、2015年7月6日,案涉房地产已经被政府征收,并签订协议,如果协议无效,判决无法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张孟英二审答辩称:1、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转让协议系宋超与张孟英之子封鹏相互串通,以租房名义签订,并非张孟英真实意思表示;3、宋超上诉主张的赔偿以及案涉房地产被政府征收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超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灵璧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号001),以证明: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房地产已经被政府征收,张孟英提起诉讼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后;3、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张孟英即便起诉也应当对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张孟英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2、张孟英起诉的标的物是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张孟英名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份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适当。(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宋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协议签订至今已经8年,张孟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张孟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并不适用上述法律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宋超此节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适当的问题。案涉土地位于灵璧县灵城镇东蔬村二组,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宋超与张孟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土地上座落有房屋,但因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协议,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实质上也转让了宅基地使用权。宋超系城镇居民,且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宋超名下。张孟英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宋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宋超关于该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宋超上诉中提及的重建房屋损失以及支付转让款利息问题,属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