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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27号罪犯郑峰,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3183.5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郑峰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郑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3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