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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慧锋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慧锋,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慧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上诉人史慧锋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慧锋受当事人委托,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资料至被告处申请查阅并复制相关信息的行为系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而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即使原告史慧锋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亦系因受案件当事人委托而代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权利的获得系因当事人委托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存在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特殊联系,且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史慧锋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作为律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慧锋的起诉。上诉人史慧锋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诉人作为执业律师,虽然办案权利始于当事人委托,但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便有了相对独立的办案权利,这种权利并非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比如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又如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如果权利都来自委托,那当事人自己也能行使这些权利。显然,当事人并无调查取证权及会见权,只有律师自己才享有这些权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调查取证,申请查阅并复制相关信息,所行使的权利正是独立履行执业律师职责的体现。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查阅及复制申请,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综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慧锋申请被上诉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其应先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而本案上诉人并不曾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并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是否基于特殊需要属于行政诉讼实体审查范畴,不应作为原告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要素。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史慧锋起诉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