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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赛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铁山,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铁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开发资阳古城春天项目时,根据原、被告2015年7月15日的往来结算凭证,被告应支付原告文明措施费、省示范工程整改费、市标化工程投资款5727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2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出示结算凭证后,因资金困难,未向原告清偿文明施工费等57274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结算凭证、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明施工费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桃江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572740元。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