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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闵松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松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松前,因涉嫌盗窃,2015年9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6日转刑事拘留,9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被告人家中)。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松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松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闵松前携带木梯至浠水县汪岗镇尖山村3组何某家,从楼梯间损坏的窗户攀爬入室,窃得何某家商店的现金300元、“红金龙”牌、“利群”牌香烟3条。经鉴定,香烟价值28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松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松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宗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