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胡某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