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南刑初速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8月,先后在本市劲松七路228号竹韵山色小区2期×号楼×单元车库入口处,盗窃蒋某某价值15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在本市银川西路海信璞园1号楼1单元7楼楼道内,盗窃王某乙自行车1辆;在本市宁夏路253号甲×单元×楼楼道内,盗窃倪某某价值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在本市同安路887号奥林花园×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甲价值600元的山地自行车1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失主蒋某某、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家庭生活困难,盗窃是为了生计,没有以盗窃为工作,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李某某所提家庭生活困难、盗窃是为了生计、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作出从轻判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