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6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范亚玲。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轩。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范亚玲,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取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文件(仅为申请文件,不含附件材料)”的申请,经审查,你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答复,以纸质方式予以提供。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静府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赵继华诉称,被告静安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上虽然符合原告的特征描述,但在其公开的信息所包含的附件目录中,没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等,存在明显不完整情形,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准确、完整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权。静安区政府复议过程中对公开的材料是否完整、准确进行调查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查找到编号为新静安前字(95)第2号《关于要求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遂向原告作出公开答复并《申请》以纸质方式提供给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取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文件(仅为申请文件,不含附件材料)”。同月27日,被告静安房管局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否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如果是,请明确;或请明确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9月2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9月1日,原告向静安房管局提出补正,明确“补正告知中提示的‘关于要求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从标题看,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特征描述的指向是相符的”。2015年9月1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5年10月8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0月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将编号为新静安前字(95)第2号《申请》以纸质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0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同年12月2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静安房管局提交的原告的申请书、补正告知书、原告补正申请、延期告知书、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邮寄凭证、文件目录及《申请》;静安区政府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府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原告补正,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指向明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一并将《申请》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其申请中明确提出其要求获取的“仅为申请文件,不含附件材料”,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向原告公开了《申请》全部内容,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提出的《申请》包含的附件目录中缺失“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等房屋拆迁申请所需的部分重要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公开信息不完整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