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35号罪犯杨伟,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礼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陇刑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4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优异,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按照《罪犯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悔改。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优异。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该犯积极参加生产,严格遵守生产车间规程,按制度操作,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受到分监区的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性记功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张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