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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肖仕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仕文,男,43岁。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仕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仕文在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双发城市广场楼下,将被害人唐某燕的一辆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仕文伙同“翟二娃”(在逃)在遂宁市船山区大东街3G电脑城门口,二人正对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时,肖仕文被现场挡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录像拍照、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二次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挡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仕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性质和各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仕文的刑期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