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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第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许,在邳州市陈楼镇院许村杨家庄,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其亲家顾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互相撕拽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顾某拽致仰面倒地后继续殴打顾某,致顾某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得知民警传唤后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苏杰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