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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玉峰、张继椿与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峰,张××,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园区聚兴道9号7197。法定代表人杨培军。委托代理人张雅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委托代理人曹梦澜,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委托代理人曹梦澜,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516号底商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原审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园区聚兴道9号7226。法定代表人薛恩龙。委托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凡,被上诉人张玉峰、张××之委托代理人曹梦澜,原审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效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峰、张××与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张玉峰、张××)购买甲方(注: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3-9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9平方米,价款为116617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缴纳了2012-2013年度供热费974.8元,并向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缴纳了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物业费32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2014年度采暖费收据,原告交纳了2013-2014年度的取暖费2437元,加盖了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天通供热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海润天通供热公司、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津南新城B地块合安园供热二次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丙方(注:案外人)应按甲方(注:被告)报建面积为甲方连接楼内系统,由丙方实施的二次网工程由丙方保驾并运行,两年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注:第三人),甲方不承担责任。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被告向原告交房前,已将涉诉房屋2012-2013年度采暖费缴纳全部交给了第三人海润天通供热公司。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013年度及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4874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其所购房屋2012-2013年度及2013-2014年度的采暖服务及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物业服务,导致采暖费和物业费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峰、张××2012-2013年度采暖费974.8元、2013-2014年度采暖费2437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物业费3289元,共计670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提供物业服务和采暖服务的公司,并非诉讼标的的收费主体,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主体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和采暖服务合同,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玉峰、张××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润天通供热公司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时交纳了上述违约期间的物业费和采暖费,该费用系上诉人逾期交房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只是合同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