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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家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林,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杨家林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起诉阶段,被上诉人依法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几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杨家林与其妻子的笔迹对比证明该签字系伪造。该争议标的物系上诉人杨家林向遵义市红花岗区祥涌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所得,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县,合同签订地在遵义县,且被告住所地也在遵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杨家林与案外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22.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一致同意提交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生产商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另2012年6月16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适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生产商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坊子区,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