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仨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仨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威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仨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辉,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上诉人于2016年1月21日来本院参加庭审。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子良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