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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杰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41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2008年5月1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1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赵某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杰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赵某杰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子赵洋洋由张某某抚养,次子赵某某由赵某杰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杰抚养。对离婚后张某某抚养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某直接向赵某杰主张。本案中,赵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星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