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耀德,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赛秀花,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马石生,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肖建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代永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马宇龙,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穆兴荣,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以及被告马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穆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罗农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农商行诉称,平罗农商行与马耀德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耀德向平罗农商行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月利率为9.3333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实际利息、罚息、复利以平罗农商行系统计算为准。同日,平罗农商行与马耀德、赛秀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马耀德、赛秀花将平国用(2009)第060号、平国用(2009)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马石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石生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花园西区2号楼739室(房权证号:金凤区字第20140708**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平罗农商行依约向马耀德支付借款,马耀德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平罗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耀德偿还借款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372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请求判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5043725元;2、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平罗农商行对马耀德、赛秀花所有的平国用(2009)第060号、平国用(2009)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马石生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花园西区2号楼739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承担。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穆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罗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平罗农商行与马耀德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息9.333334‰,逾期罚息上浮30%,并计收复利;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如马耀德贷款欠息,平罗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马耀德目前欠息280601.97元;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平罗农商行与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平罗农商行与马耀德、赛秀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耀德、赛秀花共有的平国用(2009)第060号、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平罗农商行与马石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石生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西区2号楼739室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马宇生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放不清楚,而且涉案借款是为了偿还2012年马耀德向平罗农商行借款的5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份到期,涉案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平罗农商行与马耀德之间形成4200000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贷资金的支付、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等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阶段,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与马耀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偿还马耀德名下的贷款本金;借款利率为9.3333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马耀德与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耀德所有的平国用(2009)第060号、平国用(2009)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赛秀花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马石生与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石生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花园西区2号楼739室房产(房权证号:金凤区字第20140708**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与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马耀德发放贷款4200000元,马耀德向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出具42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马耀德已经清偿完毕。因2015年6月20日之后马耀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平罗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诉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罗农商行向马耀德提供贷款4200000元,马耀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平罗农商行起诉之时借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因马耀德未能及时结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平罗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且现借款期限已满,故对平罗农商行要求马耀德返还4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平罗农商行认可2015年6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故对4200000元借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333334‰计算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8053.34元,平罗农商行主张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843725元,超出了本院核算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2015年9月28日,马耀德应当返还平罗农商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利息128053.34元,合计4328053.34元;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马耀德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马石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罗农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与平罗农商行沙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约定系双方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且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耀德追偿。马耀德、赛秀花、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穆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元,支付利息128053.3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合计4328053.34元。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马耀德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09)第060号、平国用(2009)第137号]、登记在被告马石生名下的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花园西区2号楼7**室房产(房权证号:金凤区字第20140708**号)优先受偿;三、被告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耀德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6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被告马耀德、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负担40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耀德、马石生、肖建明、代永军、马宇龙、穆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