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59号原告:洪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佟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洪某为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佟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已达到成瘾的程度,让原本拮据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被告完全不听劝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始终分居,至今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佟某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佟某某(2007年6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自然情况。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洪某与被告佟某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不能谅解,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双方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结合双方子女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佟某离婚。二、双方子女佟某某与被告佟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洪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