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潘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潘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刘光明,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卫忠,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光明诉被告潘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峰律师、被告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言明,同年2月底归还7.5万元,3月底归还7.5万元。逾期被告未归还,经催讨无果,后多次寻找被告无着落,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卫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8日写下借条,现因自己服刑,无法及时归还,愿意刑满释放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刘光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月底还75000)。(3月底还75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借款归还期限,由本院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光明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潘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明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