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张大冬贩卖、制造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9号罪犯张大冬,男,生于1983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2011)船山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以(2012)遂中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大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大冬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43.81分。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冬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大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大冬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