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晓永诉李书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永,李书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晓永,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厂沟屯。被告:李书义,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新华委*组。原告王晓永与被告李书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2015年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永诉称:王晓永与李书义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浩然,次子王浩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口角打架。李书义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对王晓永和孩子不管不问。李书义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书义离婚,婚生子归王晓永抚育,抚育费自理。李书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晓永与李书义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浩然(2008年10月23日出生),次子王浩成(2011年2月25日出生)。李书义于2013年10月外出,去向不明。现王晓永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书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人口登记卡,证明。本院认为,李书义自2013年离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晓永与被告李书义离婚。二、婚生子王浩然、王浩成由原告王晓永抚育,抚育费自理。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王晓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赵 宏 国人民陪审员 肖夏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此件共2页,共印6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