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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XX与刘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金。原告XX诉被告刘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刘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貂笼,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尚欠货款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钱偿还欠款,且从原告处购买的貂笼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貂笼,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尚欠货款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貂笼,拖欠货款4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貂笼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可就貂笼质量问题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金偿付原告XX欠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