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双狮”牌三轮摩托车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化物流园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查获了被告人赵某,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355.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材料,诊断证明,协商结案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文巧玲人民陪审员 杨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