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6次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民和小区、硖石街道高丰小区,采用拉后备箱或拉车门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胡某车内的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30元;被害人吴某车内的现金610元及各类品牌香烟19包,共计价值1168元。其中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在盗窃被害人吴某车内财物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收购、寄售手机登记簿及笔记本电脑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实施2015年9月11日的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胡某5030元、被害人吴某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