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国琴与徐晓晖、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琴,徐晓晖,柴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国琴。被告:徐晓晖。被告:柴小燕。原告张国琴与被告徐晓晖、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柴小燕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徐晓晖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徐晓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晓晖未按约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支付了全部利息。2014年3月4日,被告徐晓晖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续借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续借期限届满,被告徐晓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琴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徐晓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兵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