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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9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亚莉与胡小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莉,胡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68-2号申请执行人王亚莉,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小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亚莉与被执行人胡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小峰胡小峰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亚莉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94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对被执行人胡小峰质押的“奔驰”牌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担案件受理费14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941元,以上共计9660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亚莉书面申请暂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