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艳秋与王有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秋,王有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杨艳秋,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奇,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艳秋与被告王有奇为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有奇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秋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霸州市霸州镇东一街经营自己的熟食门市,被告来到原告门市处,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开始打砸原告的熟食摊,在原告阻拦被告打砸行为过程中,被告又对原告人身进行殴打,在打砸和殴打过程中,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辱骂,其言辞之低俗,不堪入耳。因当时正值人流密集之时,被告的行为引来了大批群众围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后原告报警,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依法进行了询问及录像取证,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奇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咬了被告一口,被告把原告的食品罩子给砸了,但是被告已经给原告修好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28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3、2015年2月2日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2元。4、2015年2月6日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吴振军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签一份,证明原告输液7天,共花费385元。5、车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0元。6、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霸州市城东派出所对王有奇、杨艳秋、段敏学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7、城东派出所录制的事后现场,证明原告的熟食摊位玻璃让原告砸碎了两块,玻璃碎片散落在熟食上不能出售,造成原告熟食损失500元。8、2015年5月6日王友亮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友亮,男,71岁,住霸州镇东关一街,我要证明的是在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看到王有奇把杨艳秋打在地上用脚踢、揪头发,我用很大劲才把他们拉开。9、2015年5月6日李红梅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要证明的是在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看到王有奇打杨艳秋,王有奇在打杨艳秋的同时,还砸了杨艳秋门脸的东西。被告王有奇的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无异议;2、诊断证明书不认可,事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诊断证明是2015年2月28日,相隔26天,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6天完全可以痊愈,所以2月2日发生的事情到28号去医院看病,头部外伤还在,说明与本案无关;3、四院收费票据不真实,章一点都不圆,不认可;4、处方签不认可,是小门诊的医疗证明,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证明;5、车票真实性无异议,车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拉,原告坐车去哪了被告不知道;6、城东派出所笔录,当时派出所孙权问我打了吗,我说就是撕扯,孙权说撕扯就是打了;7、派出所录制的事后录像,视频中没有显示熟食损失的情况;第8、9份证据李红梅和王友亮并不在场,证人要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两份证明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8月21日段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段敏学,住霸州市东一街,2015年2月3日王有奇叫我去给他修一个食品玻璃罩,就换了两块玻璃,没要钱。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食品摊玻璃罩修好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杨艳秋与被告王有奇在霸州市东关一街原告杨艳秋熟食摊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有奇将原告杨艳秋头部打伤,当日原告杨艳秋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杨艳秋系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医药费787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402元,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吴振军卫生室385元;营养费按照1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误工费,原告输液期间有误工损失,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计7天700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砸碎原告玻璃罩子,玻璃散落到食品中导致无法出售;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5457元。被告主张原告所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医药费认可402元,其中385元并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原告杨艳秋与被告王有奇在原告熟食摊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做如下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王艳秋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402元,并未住院治疗,后在2015年2月6日原告王艳秋到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吴振军卫生室输液七天花费385元,医疗费用共计787元,上述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王有奇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并未出具医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秋医药费787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5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有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