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传祥与吕桂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祥,吕桂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祥,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照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蓉,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徐传祥因与被上诉人吕桂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祥原审诉称:徐传祥于2008年7月份大学毕业,2008年5月份,徐传祥的母亲王金芝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山东省肿瘤医院担任医生的吕桂蓉,吕桂蓉声称认识很多人,能帮助徐传祥找到满意的工作。吕桂蓉当时列出山东省体育局、山东省交通委、山东航空公司和山东省公安厅四个单位,说只要30万元就让徐传祥随便选工作单位,且三个月后就能上班。后吕桂蓉又称可以把徐传祥安排到北京铁路公安工作,两个月就能上班,工作后提升快,不过要50万元费用。徐传祥当时找工作心切,对吕桂蓉的言辞信以为真,先后通过农业银行于2008年7月20日向吕桂蓉打款40万元、于2008年7月底向吕桂蓉打款10万元、又于2008年11月10日向吕桂蓉打款26万元。吕桂蓉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事先的承诺及时给徐传祥安排工作,而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让徐传祥耐心等待,且保证如果不能安排徐传祥上班,则双倍退钱给徐传祥。后来吕桂蓉又声称中间人王栓虎被抓了,并保证会和丈夫把钱退还给徐传祥。为此,吕桂蓉于2010年1月17日给徐传祥出具欠条一张。从2010年吕桂蓉出具欠条开始,徐传祥和徐传祥的母亲频繁到吕桂蓉家中要钱,一个月至少两次,每次花费都不菲,但吕桂蓉要么说自己没有钱,要么就躲着徐传祥和徐传祥的母亲。其间,吕桂蓉曾于2009年冬天退还给徐传祥8万元、于2010年冬天退还给徐传祥2万元、于2013年夏天退还给徐传祥2万元,总计12万元,目前尚欠徐传祥本金64万元未退还。综上,徐传祥为找工作,先后给吕桂蓉款项76万元,吕桂蓉并没有按照事先承诺给徐传祥安排工作。虽经徐传祥母亲多次催要,吕桂蓉先后共计退还徐传祥12万元,但仍有64万元未予退还。吕桂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徐传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吕桂蓉退还尚欠徐传祥委托款项本金64万元;判决吕桂蓉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徐传祥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判决吕桂蓉向徐传祥支付催要款项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由吕桂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传祥违反相关人事工作规定,花钱委托吕桂蓉为其办理工作分配等相关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内容系私人之间通过花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和关系来找工作,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徐传祥也认可与吕桂蓉之间存在违法的委托关系,因违法的委托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应依法驳回徐传祥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传祥的起诉。上诉人徐传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徐传祥与吕桂蓉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了寻找到合适工作,一方请求他人给予一定推荐、帮助,以便介绍到合适工作而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将事先预收的委托费用返还给委托人。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徐传祥与吕桂蓉之间产生的争议,系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徐传祥与吕桂蓉之间的委托关系并非违法的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内容系私人之间通过花钱,采取的手段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人事工作规定,且徐传祥自始至终也没有要求吕桂蓉通过违法手段介绍工作。再次,即便委托事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来认定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返还财产。就本案而言,如认定委托事项违法,则应进一步认定为合同无效,进而作出吕桂蓉全部返还已取得财产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桂蓉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传祥委托吕桂蓉找工作,并向吕桂蓉支付了委托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徐传祥、吕桂蓉企图通过托熟人、找关系的方式实现就业目的,该做法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平等选拔用人制度,行为后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但因该委托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审法院以因违法的委托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徐传祥的起诉不妥,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