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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刘镇宁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法,刘镇宁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永法,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人刘镇宁,无固定职业。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朱永法诉被告人刘镇宁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裁定。朱永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自诉人朱永法指控被告人刘镇宁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驳回自诉人朱永法对被告人刘镇宁的控诉。上诉人朱永法认为:其决定不再炒股,同时向刘镇宁要求取出保证金账户上的20万元,但刘镇宁拒不返还,显然被上诉人刘镇宁已构成侵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永法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镇宁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