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银志与岳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志,岳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蓓,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雅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岳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银志因与被上诉人岳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销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志,被上诉人苏宁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雅艳、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李银志参加苏宁销售公司巴陵门店开展的以旧换新活动,用旧电视机折抵价款并支付2465元现金,购买了一台海尔LE32A520型号的电视机,苏宁销售公司开具发票。李银志在苏宁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处登记送货安装信息时,苏宁销售公司告知如选择将电视机安装在墙上,需要支付100元挂架费。李银志认为苏宁销售公司的价格标签上没有载明,苏宁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店内以POP形式张贴的售后材料收费价格表已明确载明,李银志不满但未选择退货。2011年8月23日上午,海尔公司售后安装人员前往李银志处送货,货品的包装纸箱上印有“本机不含底座”的文字,李银志向安装人员索要底座未果,于2011年8月24日上午前往苏宁销售公司处向工作人员索要底座和挂架,再次被告知挂架需另支付100元费用。当日下午,海尔公司安装人员带挂架来到李银志处为其安装电视机,李银志支付100元挂架费用后,安装人员出具收条并注明“包装箱内无座架”。李银志认为苏宁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向岳阳楼区五里牌工商所投诉,五里牌工商所工作人员回复,苏宁销售公司行为不存在欺诈。李银志继而向岳阳楼区消委投诉,岳阳楼区消委组织李银志与苏宁销售公司调解不成,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处理意见。2011年10月27日,李银志向岳阳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中心”投诉,岳阳市工商局将此事移交岳阳市物价局处理。2011年10月28日,岳阳市物价局受理举报,并于2011年11月17日以电话形式回复李银志,认为苏宁销售公司巴陵门店不构成价格欺诈。李银志再次向岳阳市工商局投诉,2012年2月8日,岳阳市工商局组织李银志与苏宁销售公司调解不成,对李银志作出《关于处理消费纠纷情况的回复》,告知李银志终止调解,可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李银志认为岳阳市物价局及岳阳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银志的复议申请。2012年6月14日,李银志以岳阳市物价局及岳阳市工商局存在不作为、滥作为行为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5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银志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1日,李银志以苏宁销售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宁销售公司是在岳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银志主张苏宁销售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两倍赔偿其损失,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故本案案由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李银志购买苏宁销售公司商品支付货款,苏宁销售公司出具发票后,苏宁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李银志挂架需另行支付费用,且苏宁销售公司已在其经营场所以POP形式张贴售后材料收费价格表。李银志在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商品包装箱上印有“本机不含底座”的字样,可见,苏宁销售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李银志在购买当日就已对苏宁销售公司另行收费的行为提出异议,说明在2011年8月19日就应当知道其权益或将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其后李银志通过向岳阳市物价局、岳阳市工商局及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主张苏宁销售公司构成价格欺诈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从2012年9月5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楼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银志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与苏宁销售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银志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对李银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银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银志负担。宣判后,李银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⑴本案所涉一审行政案件的承办法官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和调查申请不予采纳且不说明理由;市工商局、市价监局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缺乏第四页,属非法证据,行政案件合议庭伪造事实、证据,枉法判决;⑵上诉人2015年10月26日查阅一审卷宗得知苏宁销售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答辩状,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送达给上诉人,苏宁销售公司有收买、故意串通法院法官违法违纪,共同作弊的行为。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⑴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决定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并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法官拒绝了上诉人要求证据交换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知情权,且开庭审理时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庭,违反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规定;⑵原审法院对苏宁销售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故意不送达给上诉人;⑶一审中,苏宁销售公司在庭审举证、质证前未向上诉人提供证据,法庭审理实为形式主义走过场。3、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电视机座架和挂架是否是必要附件,购机时是否另外要付费的认定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退货,由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2456元,并双倍赔偿上诉人损失4930元。被上诉人苏宁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系明码标价,且已告知了李银志其所购买的电视机不含底坐,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李银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新提交了一份本案相关的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苏宁销售公司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笔录系行政诉讼中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银志所提交证据系行政诉讼中的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苏宁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的问题;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焦点1,上诉人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问题。⑴上诉人李银志二审中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因李银志诉岳阳市工商局、岳阳市物价局的行政案件已经本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庭审笔录是行政案件判决的相关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上诉人李银志提供的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不能否定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依据。⑵原审法院是否按规定向上诉人李银志送达答辩状,不能证实苏宁销售公司有收买、故意串通法院法官违法违纪,共同作弊的行为。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一审法院对于是否组织证据交换有权根据案情自行决定,故原审法院不同意李银志要求证据交换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⑵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向李银志签发的开庭传票上虽只载明了一个审判员,但开庭审理时实际系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不存在程序转化问题。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三日向李银志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李银志在一审庭审中对合议庭的组成和审理方式并无异议,李银志亦出庭参加了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李银志的主要诉讼权利,不属严重程序违法。关于焦点3,苏宁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的问题。《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李银志购买苏宁销售公司商品支付货款,苏宁销售公司出具发票后,苏宁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李银志挂架需另行支付费用,且苏宁销售公司已在其经营场所以POP形式张贴售后材料收费价格表。李银志所购买的商品包装箱上印有“本机不含底座”的字样,可见,苏宁销售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宁销售公司在本案销售行为中不具有欺诈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系法律法规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相关具体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银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银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