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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时晓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378号罪犯时晓伟,男,1974年5月6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时晓伟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罚金15万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4月、2013年12月为时晓伟减刑1年5个月、1年3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时晓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晓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晓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 振 洲审判员 ���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