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94号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青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河塘长青路89号。法定代表人蒋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创业大厦西塔楼1009室。法定代表人崔春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苏青公司与被告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青公司诉称:苏青公司与海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6日,海诺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结欠苏青公司货款及质保金616434.89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海诺公司至今未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616434.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等。海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己约定了管辖法院,应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2日,苏青公司与海诺公司签订合同四份,由苏青公司向海诺公司供应树脂。合同均约定了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因海诺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苏青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海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海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