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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黄孝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波,黄孝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9号申请人:王海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孝芳,女,汉族。申请人王海波因被申请人黄孝芳的配偶孙基福于2014年6月11日在申请人王海波处购买正宏大牌冲施肥15吨拖欠货款未偿还为由,申请人王海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孝芳在沙湾县车管所车号为新G-852**号东方红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手续予以冻结;申请人王海波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湾县支行卡号为中存款3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孝芳车号为新G-852**号东方红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人王海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湾县支行卡号为中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蔚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