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海石与范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石,范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吴海石。委托代理人: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雷晓。原告吴海石诉被告范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四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借期,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归还需另行支付按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个月)及违约金162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审理中,原告称四笔借款被告均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同时考虑到其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13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9日、2014年1月3日、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总计90000元,借期分别至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1月9日,同时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做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被告范雷晓分别向原告吴海石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总计90000元,借期分别至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1月9日。同时,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则需另行支付按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此后,四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雷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石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二、被告范雷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石违约金13800元;三、被告范雷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石律师代理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范雷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