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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震、林明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震,林明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震。被告林明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震(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林明生(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荫强、李浩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震、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机分期销售合同》(编号:SB130626),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LC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420000元,被告一支付了210000元首付款,剩余21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期以35000元共分6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为支付完毕购机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只支付了270000元,尚欠150000元价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一履行义务,被告一均拒绝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违约金29498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按逾期货款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一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同时被告二自愿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工程机械交付、验收确认书,证明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确认标的物型号、质量、机号等符合约定;4、打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一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SB130626),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名称、型号:乙方向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挖掘机(规格型号XG821LC,整机编号10126),合同价格为420000.00元;二、标的物的质量及保修:质量: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有了充分的了解,并接受按现时质量、性能购买。三包保修无,目前该机工作小时3862;三、标的物的交付及验收:1、交付时间:2013年6月26日,交付地点南宁,运费由乙方负担,2、验收,乙方提货前已对标的物进行了试车,且对标的物的外观、已工作时间有了充分的了解并接受。3、本台机械已无保险,如客户需要自行交付;四、分期的期限:本合同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五、分期支付的期限及数额: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首付款210000.00元整,余款210000.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6日前支付35000.00元;六、支付方式:乙方应按期以现金或向甲方账户缴纳租金;七、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乙方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八、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分期款的,按逾期付款额日千分之二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甲方为催收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如果甲方逾期交货,按合同机价千分之二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在上述合同签字,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了210000.00元首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标的物。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分期货款600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00元。因被告一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分期货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尚欠原告分期货款1500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分期货款1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既得利益受到损害,故其除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即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逾期违约金为29498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的债权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出卖人向其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收据,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自愿在《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被告一在《二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震向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货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林震向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违约金为29498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付);三、被告林震向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林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林震、林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