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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蛤蟆沟水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桂娥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娥,王景彬,杨占军,吴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182执异4号案外人五大连池市蛤蟆沟水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畅,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桂娥,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景彬,男,汉族,干部。被执行人杨占军,男,汉族,职工。被执行人吴久海,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杨桂娥、王景彬与杨占军、吴久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五大连池市蛤蟆沟水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蛤蟆沟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蛤蟆沟公司称,蛤蟆沟水库系团结镇永生村承包给杨占军的,杨占军以该水库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注册成立蛤蟆沟公司,蛤蟆沟公司受让杨占军大部分股份,即为二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蛤蟆沟水库是公司财产,不是杨占军个人财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是杨占军个人债务,应执行杨占军个人而不是蛤蟆沟公司。本院查明,2002年12月24日,杨占军、吴久海与团结镇永生村签订了承包蛤蟆沟水库合同书,承包期为50年,2007年二人开始修建,后由于资金缺乏逯国加入合伙组织,2009年7月13日,逯国将所持股权20万转让给王景彬。2009年10月29日,王景彬、杨桂娥夫妇与杨占军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合伙经营蛤蟆沟水库,王景彬、杨桂娥夫妇出资30万元,控股40﹪。共同经营期间,王景彬、杨桂娥夫妇陆续对水库投入资金,2012年5月16日,杨占军给杨桂娥出具了283?786.00元的欠据一份。之后双方因合伙出现纠纷,王景彬、杨桂娥退出,经结算杨占军、吴久海出具了借杨桂娥571?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偿还。2013年11月13日,王景彬、杨桂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五法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将杨占军、吴久海合伙经营蛤蟆沟水库予以查封。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杨占军与案外人刘畅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第一项是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蛤蟆沟公司,刘畅出资1万元加入蛤蟆沟公司,占水库资本的51﹪。2012年12月21日,蛤蟆沟公司将原企业法人杨占军变更为刘畅,之后刘畅注入资金630万元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2016年1月8日,蛤蟆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蛤蟆沟水库是杨占军、吴久海合伙承包的,后由于资金缺乏,王景彬、杨桂娥夫妇加入合伙组织,并陆续对水库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后因合伙人出现纠纷王景彬、杨桂娥退伙,并对合伙人王景彬、杨桂娥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清算,有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合伙企业法》有着明文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查刘畅入伙没有经过合伙人吴久海同意,而且在合伙人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杨占军私自将公司易主,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降低了被执行人杨占军出资比例及清偿债务的份额,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故案外人蛤蟆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五大连池市蛤蟆沟水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险峰审 判 员  邱 添人民陪审员  仲崇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锦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