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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执复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复9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油田建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西。法定代表人:宋清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诚,该公司部门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八路东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庆东油田建安公司对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鑫通达公司与庆东油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重审,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安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庆东油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鑫通达公司工程款169.50万元、返还鑫通达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庆东油田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庆东油田建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鑫通达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2014)安执字第1809号】,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18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以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执行法院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执行法院缴纳暂缓执行保证金1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180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在肇东市跃进乡境内房权证号为肇东市房权证肇东镇字第××号、第××号范围内的房产,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180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银行肇东支行00×××63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223064.49元),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往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系统内案号自动生成为(2014)安执字第0180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亦自动生成,操作员未作修改即发出,造成发给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为编号为“18092号”,发往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的裁定书编号为“018092号”。当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1809号罚款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被执行人罚款20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以提起再审申请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至今法院未收到上级法院关于案件再审的裁定,因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旨在限制被执行人做出处分性的行为,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未影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本案执行内容为金钱给付,在未处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之前,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与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当,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保证金120万元,因此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往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的(2014)安执字第018092号执行裁定与送达被执行人的(2014)安执字第18092号执行裁定,案号不会产生理解歧义。被执行人对(2014)安执字第1809号罚款决定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异议书中的公章与之前数次开庭提供的材料中公章不一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执行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庆东油田建安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6)鲁078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执行本案。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在2014年11月30日收到执行法院(2014)安执字第1809号执行通知后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递交了暂缓执行通知书,并交纳了保证金12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180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坐落在肇东市跃进乡境内的房产证号为肇东镇字第××号和037728号项下范围内的房产。这些财产完全满足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而遗憾的是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1月3日,接到了执行法院安执字第1809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是执行法院在2015年12月30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的,责令复议申请人履行债务,但并没有注明在几日内履行。可是在当天执行法院就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出了(2014)安执字第0180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的1000000元资金,并以复议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为由作出了(2014)安执字第1809号罚款决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罚款200000元错误。2.执行法院错误的根源:一是复议申请人有足额财产作为执行选项,可执行法院又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1000000元的资金,给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运营造成了极大困难,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是18092号和018092号两份裁定书是对同一内容而出具的两份裁定,是极不严肃和错误的,而执行法院(2016)鲁078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以案号不会产生理解歧义为由掩饰自身的错误更是错上加错。3、(2014)安执字第018092号的网上执行裁定载明于2015年12月30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没有注明几日内履行,况且当日复议申请人也不可能接到该裁定,而执行法院据此就以复议申请人不履行义务为由冻结1000000元存款和作出罚款均是严重错误。?4、该案复议申请人正在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这是复议申请人请求暂缓执行并交纳保证金的理由,而高院至今没有关于案件再审的裁定,责任并不在复议申请人本身。申请执行人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虽然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执行法院在暂缓执行近一年的时间、在未收到中止执行本案裁定、在被执行人已缴纳部分保证金未全部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2014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收到执行法院(2014)安执字第1809号执行通知书后,已经明知本案案号,但发往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的执行裁定书是查控系统自动生成的案号为(2014)安执字第018092号执行裁定书,与送达给复议申请人案号为(2014)安执字第18092号执行裁定书从形式上看不一致,执行法院工作上有瑕疵,下步工作中应予纠正,但内容是一致的,无违法之处。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4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0一六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