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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凯。委托代理人:於成荣。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委托代理人:来凌。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施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其与被告施某于2015年8月19日离婚,当时双方约定由施某于同年10月20日前付给其450000元,作为双方安置款的分割处理及对原告身体残缺的生活补助。但至今施某尚拖欠80000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支付款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余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离婚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某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450000元,作为对原告安置款的分割处置及原告身体参加的生活补助的事实。被告施某答辩称,根据原、被告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及余杭区拆迁政策,原告在拆迁安置中,可获得8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须以支付每平方米1000元的优惠价进行购买后才能取得,即原告在取得时该安置房须支付购房款80000元。同时依照上述协议及原被告所在村(社区)的安置惯例,所属原告80平方米的预付安置房建(购)房款,会从安置户(即本案所涉的原、被告户)的安置款中预先予以扣除,在安置结算时,再多退少补。即原告在获得安置房时不需要再另行支付该80000元购房款即可获得安置房。故被告认为对于这笔将来必然要发生并且已经预先扣除款项的债务,被告有权在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此,被告认为,本次诉讼所涉协议中的债务已得到全面履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安置款中只能分割45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双方的财产分割约定和生活补偿承诺应予履行,被告施某未及时支付清约定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施某支付尚欠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以涉案款项应交付作为待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并无证据提出,且原告王某也不认同,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