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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吴某,1928年12月23日(民国1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吕某甲,1954年1月5日(民国4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经金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结婚当年被告即去台湾定居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台湾生活后的5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台湾生活期间在外打工当保姆,但也能兼顾原告的生活。在台湾生过五年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在外当保姆回家的次数日渐减少,直到后来几乎不回家,在哪家当保姆也不告诉原告,也不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在台湾生活期间打工所赚的钱全部由被告自己存放。被告在台湾定居后每年也会回武义居住,但自2012年下半年回武义居住后至今已近四年时间没有回台湾居住,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对原告的身体、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分��生活已近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在武义县城下街1幢401是房屋一套及家电家具,建筑面积为139.63平方米,另有建筑面积5.91平方米的车库房(产权证号:00××50);购买了坐落在武义县城环城北路4号第一层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4.22平方米(产权证号:000117**)。综上,原告认为,原本想与被告结婚后有个老来伴,生活能购相互照顾、相互依靠,不料,原、被告婚后买了房屋,生活经济条件优越后却变了心,使得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已长达四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存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武义县城下街1幢401是房屋、武义县城环城北路4号第一层商业用房一间及家电家具由原被告对半分割,原告应得价值约750000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跟原告去台湾生活,因原告退休生活费不高故被告外出打工,东家要么是原告找的,要么在家附近。没有不告诉原告或不与原告联系的情况,工作之外也是回家居住的。被告照顾原告生活,特别是2010年原告生病,都是被告放弃工作日夜在医院和家里照顾的。被告回武义生活一段时间,一方面是生活成本低,另一方面是被告家里人需要照顾,对此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因为在大陆生活不方便故在武义生活少,在台湾生活多。这个与因感情分居是完全不同的。2、位于壶山下街401室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全额出资购买的,是属于被告个人婚前的财产。坐落在县城环城北路4号一层的商业用房,实际上是被告与前夫���房产,实际出资人权利人均是陶益敏。原告要求两处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开支需要,在2015年向吕某丙借款14万元,尚未还清,是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房产登记情况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在武义县城下街1幢401是房屋一套及家电家具,建筑面积为139.63平方米,另有建筑面积5.91平方米的车库房(产权证号:00××50);共同购买了坐落在武义县城环城北路4号第一层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4.22平方米(产权证号:000117**);4、中国银行活期存折,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潘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系证人丈夫的爷爷。2015年3月30日原告回武义次月16日离开武义返回台湾。4月11日前是住在原告在柳城镇的儿子家中,之后是住在其家里。住在其家里时原告单独找过被告一次,是其陪去并一起返回的。原告住在其家,被告未曾来看原告。证人全某的证词,证明其是原告的儿媳。近几年原告在清明节、平时都是有回武义,住个把月或半个月。2015年原告回武义先住其家,后来住孙子家的。被告就与原告结婚前来其家住了十几天,之后就未再来住过了,2014年原告回来的时候讲很苦,饭都烧不起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不清楚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明和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来武义与吕某甲相聚,并接受吕某甲的弟弟吕某丙的邀请去悦园参观浏览,家庭关系和睦;2、购买商品房的发票、合同书,证明坐落于壶山下街1幢401室房产系被告在结婚前全额出资购买,属于婚前财产的事实。3、2001年8月3日资产拍买会特别规定,发票及收据,拍买成交确认书、定额核定通知书、完税证、离婚协议书、查阅档案资料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移证、中介公司证明,证明坐落武义县环城北路4号第一层商铺系由吕某丙于2001年7月代办通过拍卖所得,陶益敏的房产通过马巨武房产中介出售自有房产用于归还之前为购置环城北路商铺所借钱款的事实。4、借条、(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向吕某丙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吕某乙的证词,证明其与吕某甲系姐妹关系,陶益敏购买商铺时因房子一时卖不掉就先向其借款13万元,是2004年底、2005年初陶益敏房子卖掉后还的。��人吕某丙的证词,证明其系吕某甲的胞弟。原告2015年3月底回武义,回来后住在被告那里,期间去了宣平几天。原告离开武义前其陪原告玩了一下,并一起吃了饭,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系于1998年上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原告回武义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就住在壶山下街的房子。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环城北路的商铺是为陶益敏买的,因一直联系不到他就用了吕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价款是142000元,当时有些钱是其的,还有就是向吕某乙借了一部分。另外××××年××月××日,被告身体不好看病、母亲年老要雇保姆、儿子结婚等向其借了14万元。其2015年4月在原告在武义期间陪原告在沪江公园的悦园玩。也看到原告在被告那里过。陶益敏的房子卖了11万多。原告到柳城,被告没有陪去过。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壶山下街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商铺是被告儿子陶益敏个人购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否认该款是其领出的事实。本院在原告没有补强证据前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潘某的证词,原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该证人的证词能证明原告以前清明期间会回武义。2015年清明期间回武义有住柳城儿子家和武义县城孙子家的事实。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全某的证词,原告无异议。被告对2015年原告回武义来的证词有异议。本院结合已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该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2015年4月在武义时被告的弟弟陪着一起出去玩了一下,但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予确认,但对被告的举证意图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意图、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产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如此大的一笔款的去向,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吕某乙的证词,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姐妹,没有其他证据的共同证明不足以认定,故不予确认。对吕某丙的证词,原告认为大多数不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确认该证人虽系被告���弟,但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购买环城北路的商铺是其帮助的;2015年原告回武义过清明,返回台湾前其曾与原告等人一起出去游玩过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定居台湾,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6月10日(民国93年6月10日)被告户口从浙江武义迁往台湾。2012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回武义,之后一直未返回台湾,原告也每年都有回武义。因原告年老体弱,又在武义居住不习惯要求被告回台湾,但被告又不愿回台湾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另查,1998年8月以被告名义购买坐落武义县壶山下街商品���一套(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39.63平方米,其他5.91平方米,价款81472元。2001年8月3日,以被告名义通过拍卖购得坐落武义县环城北路4号商铺一间(产权证00011720号),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价款92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双方均系再婚,但结婚多年,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两地分居的原因,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才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