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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古仁强与被告周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仁强,周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古仁强。被告周彤。原告古仁强与被告周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仁强诉称:被告周彤因从事柴油买卖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10月8日在朝天椒茶坊(现“豪景大酒楼”)二楼雅间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周彤,被告周彤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之后,被告周彤在支付了我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就未再支付过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周彤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彤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周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彤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古仁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古仁强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于2013.12.8日以前归还。借款人:周彤(签字并捺印),2013.10.8。”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证人罗强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彤差欠原告古仁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人罗强的证言等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利于其自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仁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周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英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