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冬生、李俊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生,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生,无职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生、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冬生、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冬生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V9国际酒店内散发涉黄卡片时,因其同伴被酒店员工扣留不满,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以及“告子”等人,持木棒等凶器冲至该酒店强行抢夺被扣同伴,并对该酒店员工廖某、杨某乙、陈某、罗某等人进行殴打。在逃离现场时,还采取拽脚拖行等方式,强行将陈某拖上接应车辆,带至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一建筑工地丢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杨某乙、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生、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及书证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人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罗某、陈某、廖某的陈述及杨某乙、罗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证人龙某、荣某的证言;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冬生的前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冬生、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冬生、李某伙同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冬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冬生、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冬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刘冬生、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上诉人刘冬生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V9国际酒店内散发涉黄卡片时,因同伴被酒店员工扣留不满而发生肢体冲突,遂打电话邀约上诉人李某和“告子”等人持木棒等冲至该酒店强行抢夺被扣同伴,并对该酒店员工廖某、杨某乙、陈某、罗某等人进行殴打。在逃离现场时,还采取拽脚拖行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拖上接应车辆,后带至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一建筑工地后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杨某乙、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冬生、李某伙同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刘冬生、李某均能自愿认罪、上诉人刘冬生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冬生、李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