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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恒良与被上诉人胡金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良,胡金琢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良,男,194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琢,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贤,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恒良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恒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胡金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恒良诉称:被告胡金琢自1986年起侵占原告家东侧房栏地面积0.33亩,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占地损失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原审被告胡金琢辩称:与原告相邻界线清楚,并且被告有宅基地使用证,未侵占原告的房栏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昌图县泉头镇北二道村三组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多年以来,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及其他事宜产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调处。原告张恒良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宅基地长36米,宽17.1米,标注的东墙外宽为0.7米。被告胡金琢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被告的宅基地长33.3米,宽31.6米,标注的西墙外宽为11.2米。1997年12月25日,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农户承包土地明细账上记载原告的房栏长33米,宽24米,被告的房栏长26米,宽26米。2015年5月份,昌图县泉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实际测量双方之间房栏的宽度,原告东墙外宽为0.7米,被告西墙外宽为11.4米。原审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双方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均系同年同月同日颁发,上面记载的数据相互吻合,不存在内含与外延等情形,并与昌图县泉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一致,被告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3.3分房栏地、赔偿占地损失5,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恒良要求被告胡金琢返还土地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恒良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恒良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超出部分应以97年村台账为准。2、原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曾受调解委员会指派参与过本案的调解,其不能作为代理人,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胡金琢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宅基地使用证,原审依据该证认定是依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恒良与被上诉人胡金琢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昌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原审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因人民政府颁发的,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超出部分应以97年村台账为准的理由不成立,因是否超出不是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被上诉人是否超出,现有证据看,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同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系文盲,其出庭代理是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泉头镇工作站以法律援助角度指派其出庭代理的,原审同意出庭并未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恒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