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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国锋与徐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锋,徐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徐国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居民。原告徐国锋与被告徐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锋诉称:2014年1月6日,借款人谢宏斌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谢宏斌不能按约还款,请求借款延期。2015年7月6日,谢宏斌、宋艳俩夫妇重新办理借据,并签订了延期协议,被告徐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了字,同时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谢宏斌、宋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被告徐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徐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457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国锋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6日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借款人谢宏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约定利息标准的事实;2、2015年7月6日借款借据、延期协议、个人担保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借款人谢宏斌、宋艳要求借款延期,被告徐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借款人谢宏斌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5年7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宏斌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遂申请借款延期。2015年7月6日,借款人谢宏斌、宋艳俩夫妇重新办理了借款借据,与原告签订了延期协议,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2015年10月5日到期,被告徐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自愿为借款人代偿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57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谢宏斌、宋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延期协议和借据,被告徐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确定了借款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因此,被告徐祥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偿还原告徐国锋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45733元,合计3957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交纳3618元,由被告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