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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渭源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七队路口尕细木烤肉店买水与被害人杜某某醉酒后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韦某某手持菜刀将杜某某的脸部划伤,且杜某某发生厮打时,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右侧小腿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韦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七队路口尕细木烤肉店买水与被害人杜某某醉酒后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韦某某手持菜刀将杜某某的脸部划伤,且杜某某发生厮打时,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右侧小腿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韦某某到案的情况。4、报案材料、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某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安)鉴(法)字(2014)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固定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情况。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