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肖某甲,女,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其丈夫的姐姐尹某某(女,62岁,本案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在绵阳市中心医院19楼46号床病房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肖某甲持水果刀将尹某某右侧大腿、左小腹、左下肢膝关节等处刺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被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我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看望住院的母亲时,与在场的被告人发生口角,被肖某甲用新买的水果刀连刺三刀,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轻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自首、已经支付了医药费和三万元赔偿款、系初犯、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需要照顾婆婆和双目失明的丈夫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绵阳市中心医院19楼46号床病房照顾其丈夫母亲王某某时,因其丈夫的姐姐尹某某(女,62岁,本案被害人)到病房指责被告人肖某甲给王某某喝糖水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甲持水果刀将尹某某右侧大腿、左小腹、左下肢膝关节等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肖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日,民警在征求尹某某意见时,尹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肖某甲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甲教放。2015年4月,尹某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肖某甲刑事责任,2015年8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甲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承认了案发当天在与被害人抓扯过程中其持有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但否认系故意伤害,称是在拿刀和被害人抓扯过程中被害人自己碰到刀的。案发后,尹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19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3007.55元,该费用系王某某出资支付。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甲亲属已将王某某垫支的医疗费给予了王某某,被告人肖某甲并自愿支付被害人尹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存本院暂存款账户)。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结算票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与亲属因琐事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性处理,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但是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能认定自首。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临时起意犯罪、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系家庭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审理查明医疗费系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并未实际支付该医疗费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已将王某某代其支付的医疗费支付王某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肖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人员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周红彬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