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阜宁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通威国际中心33楼。法定代表人袁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城南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陈必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春,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阜宁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通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原审被告阜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通威担保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线索。本院经向被上诉人阜宁房管局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人之一盐城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被上诉人阜宁房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实际日期,原审法院亦未能向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申请人调查备案注销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重审时应当通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上诉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虞忠和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